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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

1998-12-21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在全国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的关键时刻,党和国家提出把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当前全国的一项重要任务,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这项决策的意义是伟大而深远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障属于国家管理的一项社会事务,属于政府的职能。健全、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使社会保障法制化,应是国家需要采取的紧迫之策,也是长远之策。

今天,我就《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这个题目,讲三个问题:

一、社会保障在社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

“社会保障”系由英语中“SocialSecurity”一词翻译而来的,亦可译为“社会安全”。该词最早被使用于法律文献之中,是1935年美国颁布的《社会保障法》(SocialSecurityAct)。此后,社会保障一词逐渐为世界各国在建立对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的法律制度时所采用,在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些公约和建议书中也都被正式使用。新中国诞生以后,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就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开展起来了,五十年代的政府工作文件中亦使用过“社会保障”这一称谓。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明确指出:我国将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制度。今天,“社会保障”一词已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广泛使用和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各国社会保障的项目广泛繁杂,各有差异,概括起来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和优抚安置等几大体系。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法就是调整在社会保障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现代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迈进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在自然经济社会里,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体现为家庭自我保障,并未形成规范化、法制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市场经济开创了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先河。国家通过立法使社会保障成为政府管理的社会事务,并使之具有强制性、普遍性、互济性和社会性。起源于19世纪末叶欧洲工业社会的社会保障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历史发展,已经推行到世界16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带有国际性的一项制度,成为各国政府治国安邦的一项基本手段。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否,已经成为体现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

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不可逾越的经济发展阶段,而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

保护劳动力的再生产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会造成部分劳动者被迫退出劳动岗位,从而使其本人和家庭因失去收入而陷于生存危机;社会保障通过提供各种帮助使这部分社会成员获得基本的物质资料,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从而使劳动力的再生产成为可能。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劳动力合理流动机制,社会保障通过建立全社会统一的保障网络,打破了劳动者自我保障或企业保障的局限,使劳动者在更换劳动岗位和迁徙时没有后顾之忧,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合理配置。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增多的社会保障项目,必然给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社会保障服务,而社会保障的服务性工作的增多,也会增加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市场经济要求平衡社会供求关系,保持投资结构的合理化和保证投资收益。社会保障的支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增长或下降的运行变化情况而增减的。在经济发展强劲、失业率下降时,社会保障的支出会进行相应的缩减,社会保障基金的存储规模必然会因此增大,从而减少社会需求的急剧膨胀;而当经济衰退、失业增加时,社会保障的支出会相应地增多,给失去职业和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相应的购买能力,唤起社会的有效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经济复苏。可以说,社会保障具有调节市场经济中供求关系的蓄水池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抑经济过热或过冷的现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社会保障基金经过长期的积累,会形成庞大的资产,成为投资融资的一大财源。如果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比例,指导投资的方向,会促使社会保障基金向国家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投资,从而成为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同时,社会保障基金的有效投资收入,也会使社会保障基金本身保值增值。

目前,国际社会对社会保障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已经形成这样的共识,即社会保障不能被简单地看作是对国家的一种负担,而应该把它看作是为了在经济中使工作能力、效率和动力保持高水平的一种手段;如果一个国家缺少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缺少产业工人的社会保险,那么,这个国家构建任何一种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可能的。

(二)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

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客观产生的一种需要。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没有过份悬殊的贫富差别,即所谓“不患贫、患不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造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于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方式,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三)社会保障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

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安全体系,它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给予救助,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稳定。因此,社会保障又被誉为“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产生和发展,实质是工人阶级为生存权利而斗争,当政者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的结果。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到19世纪,自由竞争的激烈客观上产生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需求。同时,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具备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物质基础。1883年,德国俾斯麦政权把各地工人自动组织的互助补助基金“国有化”,制定了《疾病保险法》,其后又相继颁布了《工伤保险法》和《养老、残疾、死亡保险法》,从而奠定了德国社会保险法的基础,并且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俾斯麦曾以“铁血宰相”而著称。他在解释政府为何要为工人搞社会保险时直言不讳地说:“一个希望得到养老金的人,一般不会好斗,而且易于管理。”一语道破天机。但德国颁布的三部法律,客观上确实起到调整劳资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的效果,被称为“三部大法安天下”。随后,欧洲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分别根据本国情况制定了不同的社会保险法律。

美国作为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罗斯福当政时期即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社会保障法》命名的法律。罗斯福把《社会保障法》看作是其“新政”的“奠基石”,以此减少社会冲突,稳定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有一个较长的相对稳定的和平发展时期,应该说各国逐步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起了一定的作用。

社会保障制度是依法建立起来的,发展到今天,它已成为当代各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部门的划分,社会保障法律既不属于公法,又不属于私法,而是属于社会法的范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很重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这是因为,国家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定和公之于众,国家对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给予的帮助,只有通过建立法律制度才能得以强制施行。因此,国家制定和实施的社会保障措施都被纳入到了法制化的轨道。

二、当代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类型

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等,文化历史各异,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时间先后不一,因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常用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为“传统型”社会保障制度,美国、日本等许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制度坚持“选择性”的保障原则,即对不同的社会成员适用不同的保障标准,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负担,社会保障的待遇给付标准与劳动者的收入和社会保障交费相联系,强调劳动者个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种类型为“福利型”社会保障制度,英国、瑞典、挪威等西欧和北欧部分国家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制度坚持“普遍性”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从摇篮到坟墓”的各种生活需要,给付的待遇标准是统一的。这种制度下的社会保障待遇水平过高,国家负担过重,正在被迫进行调整。

第三种类型为“国家型”社会保障制度,前苏联以及东欧等国家都曾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国家统包”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不必缴纳保障费用,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了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障事务由国家统一设立的保险组织经办,职工参加管理。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弊病很大,保障费用完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包揽,造成企业负担过重,不利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不利于职工个人树立自我保障的意识。中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曾经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属于该种类型。

第四种类型为“储蓄型”社会保障制度,新加坡、马来西亚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大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制度实行“个人帐户积累”的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劳资双方按法定比例交纳,以职工个人名义存入个人帐户,在职工退休或有其他生活需要时,将该费用连本带息发给职工个人。这种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树立自我保障意识,鼓励人们的劳动积极性,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但它也存在不能对保险基金进行必要的使用调剂和不能发挥社会保障的互助功能的缺陷。

(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调整

现在国际上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与调整的最新提法叫作“机构、制度和待遇重组”。一些国家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调整措施主要有:第一,通过立法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模式。如对养老保险的改革,一方面,严格控制社会统筹式的国家养老金的给付对象和给付标准;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将个人帐户储存基金制的养老金计划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法定强制执行计划,与国家的养老保险计划并行。另外,国家还鼓励开办个人养老储蓄制度,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欧洲各国在养老保险体制方面普遍采取的“三柱体系”,正是这种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模式改革的典型代表。在该体系中,第一柱是采用现收现付(由正在工作的一代人供养已退休的一代人)方式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第二柱则由雇员所在公司和雇员共同缴纳养老保险金存入雇员个人帐户进行养老保险金积累;第三柱是实行商业性的个人自愿养老保险计划,政府对个人自愿养老保险金的储蓄实行一定数量的免税政策。由这三根支柱撑起养老保险体系。采取这种筹集模式,使养老保险金积累的规模在国内生产总值(GDP)所占的比重大大增加,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影响。第二,通过立法和严格执法措施,改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例如,削减社会公共福利开支,限制国家退休金发放数量,严格审查领取社会救济、医疗补贴的社会成员的家庭经济状况,纠正社会福利全民享受的传统做法。第三,通过立法改变社会保障的管理体制,完善并增强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使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事务经办和监督控制分开,确保社会保障活动有效、依法进行。第四,通过立法调控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各国为了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并更好地支持资本市场的发展,纷纷通过立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和运营管理采取新的措施。例如,德国原来是利用保险法律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约束的,但从1998年4月1日开始改由投资公司法进行调整。在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方面,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但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比例的法定上限。德国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可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20%左右,具体比例由各个养老保险基金机构灵活掌握;可投资于房地产的上限为30%;可投资于流动资金的上限为49%。德国养老保险基金的资产总额目前已达到3000亿美元,其投资结构的实际状况是:投资于债券占75%,投资于房地产占13%,投资于股票占9%,投资于现金储蓄占3%。英国、瑞士、法国、美国、意大利、日本、智利等国家也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比例的法定上限。

应当指出,近些年来,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是在原有的较高社会福利待遇基础上进行的。由于高福利国家社会福利支出过大,开始出现福利危机被迫进行调整,主要是降低社会福利待遇水平,削减福利支出,减少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负担,增加劳动者在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方面的责任。美国前总统里根和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采取的调整措施被认为是搞“缺少人情味的市场经济”,而产生社会公众对执政党的信任危机;法国前总理朱佩因要对社会福利待遇做大手术而承受了全国铁路瘫痪和工人大罢工的震荡。这些事实给我们以醒示:社会保障的水平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规定得过高,否则,会给以后的调整带来阻力;调整社会保障待遇标准涉及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必须持慎之又慎的态度。

(三)当代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特点

尽管当代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类型不同,但都显示出这样一些共同的特点:

1.依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发挥国家的主导作用。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是由政府管理的一项社会事务,政府本身就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社会保障法律所调整的是利益冲突关系,经营者为追求利润、降低人工成本,不会主动为社会保障基金增加投入,社会各种弱者群体为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又要求实现社会公平。国家应当而且也能够主动地利用对社会的干预手段,通过立法,调整利益冲突,推动建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从“家庭自我保障”和“慈善救济”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正是各国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推行的结果。

2.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不是凭空建立起来的,立法所确定的社会保障对象、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待遇水平,无一不受到本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影响。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呈现出社会保障对象的范围由窄到宽、社会保障项目由少到多、社会保障标准由低到高的共同特点。例如,德国于1883年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时,其保障对象仅为工商业和手工业工人,直到1957年,农业工人才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美国从1935年公布《社会保障法》以后,到1950年通过立法确定了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从1950年到1998年,根据美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此标准先后被修改了32次,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断提高。

3.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和模式选择,具有鲜明的国情特点。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无一不是从本国的国情出发,制定社会保障立法和相应的社会保障措施。例如,美国从联邦制这一国情,国会通过的联邦统一立法所规定的保障项目和保障标准适用于全国,但允许各州通过立法增加保障内容。世界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日本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日本政府率先作出反应,通过立法对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增大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应对养老保险的各种需求,同时延长退休年龄,推迟支付养老金期限。有些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把义务教育和就业培训列入社会保障项目之中。有的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就业、消除“养懒汉”现象,不搞失业保险制度。

4.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经济全球化趋势使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日益加深,要求各国积极参加国际经济合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双边甚至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要求各国的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劳动力的跨国流动,必然带来劳动者在就业、养老、失业、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需要通过调整社会保障制度加以解决。近年来,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美国、意大利、瑞士等,已经采取了互相签订双边协议的办法,解决两国劳动者在对方国家从事工作遇到的社会保障问题。

三、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百业凋零、百废待兴,国民经济基础相当薄弱。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的基础。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根据当前两种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实际,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需要一个渐进过程。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逐步由“全部包揽”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转变,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转变。应该指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化程度较低,尚不能给国家解决社会保障面临的严峻而复杂的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支持。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很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现在我国有关社会保障的规定,主要是由相关部委来制定。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3.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严重不安全状态。

(二)几点建议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要在这样一个具有十二亿人口的大国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涉及的问题很多。我们建议,当前应当着重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障工作有法可依。

2.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

3.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建议,应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4.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的重要目标。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地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我们建议,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5.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作为法学教育工作者,我们感到我国社会保障法学研究起步较晚,学科建设落后,人才断层。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通过多种渠道加强这一领域的法学研究和学科建设,为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提供理论和智力支持。

在一个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迈进的、拥有十二亿人口的国度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创举,是一个跨世纪的宏伟工程。我们坚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不懈的努力,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将为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

(本文是12月14日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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